文/楊富勝律師
很多夫妻在感情不睦要離婚時,常常跟律師詢問「他因為工作都不住在家裡」、「她每次吵架完就回娘家住1個月」、「我們早已分房多年」,可否主張「分居」「新聞說分居6個月(或2年),我就一定可以離婚?」,以上情狀是否正確,我們以下列案例予以說明:
案例一:阿哲與小美結婚數年,阿哲初期稱老家父親生病需要照護,每周一、三、五都需回老家照顧父親而未與小美同住,其後甚至達一年未與小美同住,小美或阿哲可否訴請離婚?
案例二:小明與淑芬結婚後,因為家庭經濟、工作時間關係,兩人漸漸開始爭吵,淑芬於是跟小明提出分房睡,雖然小明百般不願,然而雙方仍持續分房兩年以上,雙方關係越來越冷淡,平常毫無對話關心,甚至連討論家事分擔如倒垃圾、更換浴室燈泡,也約兩個月左右才以LINE溝通一次,小明或淑芬可否訴請離婚?
民法第1052條 第1項 夫妻之一方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:一、重婚。二、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。三、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。四、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,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,致不堪為共同生活。五、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。六、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。七、有不治之惡疾。八、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。九、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。十、因故意犯罪,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。 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 |
說明:
一、我國民法並未規定「分居」、「分房」為請求離婚之事由
在我國民法規定上,並未有「分居6個月」、「分居2年」、「分房」即得為起訴請求離婚之事由,所以當夫妻其中一方,欲以「分居6個月」、「分居2年」、「分房」起訴請求離婚時,法院如判決離婚,通常會審酌是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「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」或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「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」。
二、為何坊間會有「分居6個月」才能離婚之觀念?
推測是法律規定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」(民法第1001條)、「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,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,法院得因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」(民法第1010條),所以才會誤以為如果要重新約定財產制度,都必須「分居」6個月以上,所以「離婚」也必須要「分居6個月以上」才能請求離婚,然而民法第1010條是規定分別財產制的原因,與離婚原因並沒有直接關連。
三、重點在證明「惡意遺棄他方」或「其他重大事由」,「分房」、「分居」之客觀事實可以做為法院判決依據
因為法律並沒有規定分居多久才能離婚之規定,但是「分居」可以做為「惡意遺棄他方」之前提事實,再提出其他證據(如親戚好友作證、雙方簡訊對話),證明有「拒絕同居」、「惡意遺棄」的主觀想法;又或者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作為離婚依據時,法院會依相關事證推斷係因結婚後感情不睦而成就分居事實,所以分居時間長短並非法院唯一判決評斷標準,法院會綜合評估分居緣由是否因婚姻已出現破綻,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作為准否裁判離婚的基礎。
案例一,阿哲與小美得否主張離婚,雖然已經有「分居」事實,然僅有此「分居」事實,法院不一定會判准離婚,仍必須就雙方是否有提出「惡意遺棄」、「感情不睦」之相關事證,才有可能判決離婚。
四、夫妻雙方如「分房不分居」,但雙方感情不睦,相處情況如同「陌生人」,仍可判決離婚
前面討論到「分居」離婚,但在我國,有時候夫妻雙方雖然早已感情不睦,但因為經濟因素無法搬離、或因照顧子女、或因親朋好友關切因素,僅能選擇「分房不分居」,此時往往會諮詢律師,「沒有分居僅有分房是否就無法離婚?」,然而我們已經提到,不管「分居」、「分房」都不是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事由,所以仍然會審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狀況,目前法院上已有多有判決,認定雙方「分房後,雖然在一個屋簷下生活,但毫無溝通、互不聞問」,此種情況跟我們在路上碰到的陌生人已經差不多情況下(或是宿舍隔壁房間那位不熟悉的同層鄰居),顯然雙方「婚姻維持之互愛互信誠摯基礎已失」,法院依然認為可以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。
案例二,小明與淑芬雖然沒有「分居」,但是「分房」多年,且關係冷淡,沒有辦法溝通,只有用LINE溝通家事分配,就可能構成「毫無溝通、互無聞問」,則訴請離婚,法院仍可能判決離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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